龙8long8,宾阳:40多人围攻阻挠执法致十多名民警受伤五人被判刑
栏目:公司新闻 发布时间:2024-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壮族,高中文化,住宾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宁,男,1961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海,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静,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壮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2021年5月1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宁X茂,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周X静、宁X茂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桂0126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艳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原审被告人周X静、宁X茂、辩护人韦步长、梁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周X静、宁X茂伙同周树煌、张余海、张璜海、林等村民三十余人以山林土地权属存在纠纷为由,手持铁水管、木棍、镰刀、石块等凶器,妨碍、阻挠正在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会木塘村的凤凰岭维护现场秩序的宾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执行公务,并使用石头、木棍、铁水管等器具,砸打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导致黄某2、黄某3、周某、韦某4等十多名警员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3、周某、韦某4三人构成法定轻微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执行公务的民警的报案,宾阳县公安局同日立案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为露圩镇八凤村委会木塘村四队的凤凰山,现场遗留有碎落的车窗玻璃、车窗贴膜、龙8官网手机登录入口破碎的玻璃片、警棍、大小不一的石块、安全帽碎片、标有“巡警38”字样的挂牌碎块的事实。

  5.宾阳县委政法委出具的《关于依法维护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木材运输防止发生群体性械斗事件的行动简案》,证实以宾阳县政法委牵头,为维护露圩镇凤凰岭山场2016年11月8日的木材运输,防止发生群众械斗,组成以宾阳县公安局等部门的联合工作组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1)周树煌、张璜海、张余海、周X静、林成业辨认出被告人周X宁、张X海、宁X茂、周X静、周X俐系案发当天在现场妨害公务的人之一;(2)证人韦某1辨认出张X海参与妨害公务。

  7.宾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四份,证实民警黄某2、黄某3、周某、韦某4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8.证人曾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其参加2016年11月8日上午到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山林区执行维持现场秩序的公务,下午3时许发生象围村村民砸执勤民警及施工机械的事情,其与执勤民警一道表明身份并劝说群众不要做违法犯罪的行为,但村民不听劝告,继续持凶器和石头砸打,导致15名执勤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和警械毁坏的事实。

  1.证人韦某1证言,证实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木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与露圩镇百合村委象围村就凤凰岭南面山场权属存在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权属属于八凤村委木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但象围村群众一直不服。后来木材老板黄某1于2016年11月8日对依法采伐的凤凰岭山场的林木进行运输,为防止械斗,政法委、镇政府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开展工作,但象围村约40多人不听劝阻,于当天下午14时许,持石头、水管将在现场维护秩序的公安民警打伤的事实。其还证实,当天组织并积极参与的象围村村民有周树煌、张X海。

  2.证人吴某、杨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宾阳县露圩镇政府的干部,参与了2016年11月8日凤凰岭山场的执行公务的行动,当天下午3时许发生象围村群众持木棍、钢管、石头等凶器妨害公务的事件,打伤执勤民警等人的事实。

  3.证人刘某、黄某1、张某2证言,证实法院将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判决给露圩镇木塘村四队后,他们承包了该山场的林木,2016年11月8日运输凤凰岭山场的林木,当天下午发生象围村群众持木棍、钢管、石头等凶器妨害公务的事件,打伤执勤民警等人的事实。

  4.证人卓某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在2016年11月8日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象围村三十多名群众持铁棍、勾刀阻挠,象围村群众还向执行公务的人员投掷石块,其被一块石头砸中左眼部受伤,另有黄某2、黄某3、韦某4等人也受伤的事实。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在宾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在2016年11月8日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象围村三十多名群众持钢管、木棍阻碍,象围村群众还向执行公务的人员投掷石块,在掩护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撤离到安全区域后,王斌大队长才下令撤离现场,象围村群众追赶了几十米才停止对执行公务的民警的攻击,其被石头砸中左肩部,右大腿也被棍子打伤的事实。

  6.证人欧某、邓达敏、韦某2、磨富国、苏某、韦某3证言,证实他们在宾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在2016年11月8日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象围村群众用石头、钢管、木棍打伤的事实。

  7.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公安局辅警,2016年11月8日,其与其他同事在王斌大队长及民警曾某、欧君君的带领下到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后被象围村40多名群众围攻,其手持盾牌被一名群众用钢管砸烂,并伤到左手大拇指,右脚踝也被钢管打伤的事实。

  8.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公安局辅警,2016年11月8日,其与其他同事在王斌大队长及民警曾某、欧君君的带领下到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后被象围村40多名群众围攻,其右小腿被象围村村民持钢管戳伤的事实。

  9.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公安局辅警,2016年11月8日,其与其他同事在王斌大队长及民警曾某、欧君君的带领下到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后被象围村40多名群众围攻,其被象围村村民持石头砸伤额头的事实。

  10.证人韦某4证言,证实其系宾阳县公安局辅警,2016年11月8日,其与其他同事在王斌大队长及民警曾某、欧君君的带领下宾阳县露圩镇凤凰岭山场执行公务,后被象围村40多名群众围攻,其后脑枕部、左小腿被象围村村民用石头砸伤的事实。

  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宾公刑鉴(伤)字【2016】192号、193号、199号、200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份(附伤情照片),分别证实黄某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黄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韦某4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本案被告人。

  1.同案人周树煌归案后供述称,2016年11月8日下午2时许,其在露圩街接到本村周德森的电话说:“有人来下学山砍木头、拉木头了,你快点回来和村人一起去阻止。”其接电话后驾车赶回村里,当时村里大部分人已经出发了,其拿了一把镰刀去到半路才跟上村里人,有张X海、张余海、张璜海、林、林国先、林成业、周德森、周X宁等三十多人,有人拿木棍、铁水管、镰刀等。到了下学山后,见到有在拉警戒线维护现场,钩机在挖路划界线,靠前的村民很气愤,有人起哄喊打啊,打死他们,接着就有很多人拿起地上的石头砸向民警,其也拿石头砸了十多次,一直砸了约十多分钟,后来靠前的张余海被民警抓住,周寿松拿木棍击打民警才将张余海抢回来。因为其所在村与百合村委会急水村也存在山林纠纷,所以村里年轻人讨论后确定为防身购买铁水管,后其用村集体的钱购买水管并加工成长约1.5米、一头尖一头平的形状,统一存放在村小学的一间房子里。

  2.同案人张余海归案后供述称,2016年11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喊:“有人来到下学山拉木头走了。”叫各家各户的人集中去山上,其便戴好头盔出门,路上遇到张X海、张璜海、林、周寿松、林成业、周德森、周X宁、周X静、周德利等几十人,有人提议说到了下学山只要见有人拉木头走我们就一起去阻止。为了防止与木塘村的人及执行公务的人员发生冲突,村民都各自准备了木棍、铁水管等工具,当时是林成业递给其一根长约1.8米、直径约2.5厘米的铁水管。

  到了下学山后,见到有在拉警戒线维护现场,钩机在挖路划界线,靠前的村民很气愤,开始有人叫喊钩机停止施工,不停就拿石头砸,不停的叫喊到下午3时许没有什么成效,就有人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在现场的民警、辅警,其冲在前面也拿石头砸了十多次,不知道有没有砸中人,一直砸了十多分钟,后来维护现场的就退后了,其与周寿松各持一根铁水管紧紧追着不放,并不时捡起石头砸,其持铁水管打中了一、二个的腿,然后就转身逃跑,但因为摔倒而被抓住,是周寿松拿铁水管击打民警,其才得以逃脱。村民所持的铁水管是村里统一购买,一头尖一头平,平时存放在村小学一房间。

  3.同案人张璜海归案后供述称,2016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其在本村周德义开的商店玩,发现村委班干部和镇干部等部门的人坐车经过,听说是来处理其村与木塘村山林土地纠纷问题,后来有人电话通知本村民张X海、张余海、林、周寿松、林成业、周德森、周X宁、周X静、周德利等人到商店集中,有人提议到“下学山”观察,发现有人采伐纠纷的山林就一起去阻止。

  为了防止与木塘村的人及执行公务的人员发生冲突,村民都各自准备了木棍、铁水管等工具,其当时拿有一根长2米、直径2厘米的竹棍。到下学山后其见到有在拉警戒线维护现场,钩机在挖路划界线,开始有人起哄喊在现场作业的钩机停工,不停就拿石头砸,不停的叫喊到下午3时许没有什么成效,就有人捡起地上的石头砸向在现场的民警、辅警,其也拿石头砸了十多次,不知道有没有砸中人,一直砸了十多分钟就退后了,在返回村的路上其听说张余海被抓住,是周寿松拿木棍击伤抓张余海的民警,才把张余海从民警手中抢回来。村民所持的铁水管是村里统一购买,长2米左右,直径2.5厘米,一头尖一头平,平时存放在村小学一房间,是因为其村与木塘村存在山林纠纷,村里年轻人讨论后购买防身用。

  4.同案人林归案后供述称,当天下午其一个人赶到下学山后,见到周寿松、周树煌、张余海、周德利、张X海、周X宁、周德森等三十多人拿着铁管与公安民警对峙,后来就有人将铁管交给其,其也拿着铁管与民警对峙,不让伐木。15时许,有人在人群喊了一声:“打死他们去”,然后其与村民就捡起石头朝维持秩序的民警及施工机械扔去,扔了约半个小时,民警就退走了,张余海在追打退走的民警时被民警抓住,是周寿松持水管打抓张余海的民警,才将张余海抢回。组织者系周X俐等人。

  5.同案人林成业供述,证实与其一起参与妨害公务的村民有张X海、周X宁、周X俐、周X静等六、七十名村民。

  1.被告人周X静供述,证实其与周X宁、周德义的妻子(即被告人宁X茂)参与了当天下午14时、15时的妨害公务行为,当时其手拿木棍、往在场执勤的所站位置扔了二块石头(当庭表示没有看到周树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周X静、宁X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周X静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X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上,被告人周X静、宁X茂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1.对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多名同案人指证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参与了本案妨害公务行为,各同案人的供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参与妨害公务的依据。被告人周X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没有作案时间,对其提交的证据及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在案同案人供述、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人周X静积极参与妨害公务行为,是起积极作用的主犯而非从犯,根据本案犯罪性质、妨害公务的对象、危害后果,对辩护人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周X俐上诉提出:1.其当天没有去到事发现场,没有参与妨害公务行为。2.案发当天即2016年11月8其上午在宾阳县新宾人民医院看望生产的儿媳,中午返回露圩镇,一直在“算命街”待到晚上才回家。有证人能证实在“算命街”见到其。3.同案人张余海等人供述其参与妨害公务,原因是其担任计生专干时处罚过他们或者曾有宗族矛盾,故此次被他们打击报复。4.一审判决书引用刑法第277条第五款“袭警罪”规定,该款是2021年才新增,不能适用本案发生在2016年的行为。5.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同案量刑失衡。综上,一审认定其妨害公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周X俐的辩护人韦步长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周X俐妨害公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张余海、张璜海供述周X俐、周树团均参与妨害公务,但有证据证实周树团并没有参加妨害公务,故张余海、张璜海供述不属实;(2)宁X茂、林成业等人供述有不一致之处,如宁X茂与张增海关于村民如何去到案发现场不一致,林供述周X俐组织村民去现场也无任何印证,林成业只供述被告人名字但不记得他们做了什么等,故上述供述均不符合客观事实。(3)有证人能够证实案发当时在算命街见到周X俐,足以证实周X俐没有参与妨害公务。

  (4)本案拍摄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完全没有拍到周X俐在案发现场出现。2.一审判决适用刑法第277条第五款袭警罪错误。3.一审判决量刑失衡,对作用明显高于其他同案人的张余海等人量刑低于仅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的周X俐,属于同案不同判。4.本案属于实行行为过限。本案村民本意是为了阻止他人运输木材,没有证据证实村民有妨害公务的目的,只有客观上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的实行行为人才需要承担责任。即使认定周X俐在现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X俐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周X俐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周X俐的辩护人梁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璜海等6名同案人供述周X俐在现场不属实,其6人供述周X俐出现的时间是下午3时许,且没有任何一个人提到周X俐参与妨害行为的过程和具体行为,故张璜海等6人供述不成立;2.公安机关已对现场参与人员进行拍摄和录像,但没有周X俐参与作案的行为;3.证人潘某、韦某5、黄某4都证明周X俐没有参与作案的时间和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周X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周X俐无罪。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周X俐等人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张余海、张璜海、张增海、林、宁X茂等供述均证实周X俐参与妨害公务,并对周X俐做了辨认。不能因为认定周树团没有参与妨害公务的行为,而对张余海、张璜海、宁X茂三人的供述不予采信,该三人的供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

  (2)证人潘某、黄某4、韦某5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周X俐不在案发现场。(3)虽然执法记录仪没有拍摄到周X俐,也不能得出周X俐没有在案发现场的结论。(4)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排他的唯一性结论,证实周X俐参与妨害公务。故上诉人周X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是妨害公务罪,没有认定袭警罪,但在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条文有误,应予以纠正。4.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原审被告人周X静是积极参加的主犯,原审被告人宁X茂是从犯,周X静、宁静茂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一审已对各人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适当的刑罚。综上,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原审被告人周X静、宁X茂、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检察员补充出示了同案人张增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该证据及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故本院对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及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原审被告人周X静、宁X茂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共同犯罪中,周X俐、周X宁、张X海、周X静直接参与妨害公务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X茂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周X静、宁X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周X俐、周X宁、张X海提出他们没有参与妨害公务的上诉意见,以及周X俐辩护人提出认定周X俐妨害公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周树煌、张余海、张璜海、张增海、林、林成业、宁X茂等同案人供述、证人韦某1和张某1的证言等,均证实案发当天周X俐、周X宁、张X海和象围村三十余人参与到“下学山”阻拦运输木材的妨害公务行为,并对周X俐、周X宁、张X海做了辨认。同案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虽然在具体过程有部分细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各人均指证周X俐、周X宁、张X海在场参与的事实。

  2.执法记录仪虽然没有拍摄到周X俐、周X宁、张X海,不排除由于拍摄角度、时长所限等原因,而未能拍摄到每一个在场人员。

  3.证人潘某龙8long8、韦某6、黄某4等证言,虽然称案发当天在“算命街”曾见过周X俐,但并不能证实是在案发时间段见到周X俐,故周X俐仍然有去到妨害公务现场的时间条件。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4.对周X俐提出同案人是因和其有矛盾故诬告陷害其,但上述同案人在2017年至2020年不同时间归案,都供述了自己和周X俐等多人参与妨害公务的事实,且各同案人均被判刑,不存在诬告陷害周X俐而获益的情形。故周X俐该辩解无事实依据。

  综上,周X俐、周X宁、张X海辩解自己没有参与妨害公务,但未能提出相应的不在场充分依据,而综合在案证据,有多名同案人供述足以证实周X俐、周X宁、张X海参与了妨害公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上诉人提出其等人没有参与妨害公务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的问题,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妨害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周X俐、周X宁、张X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周X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周X宁、张X海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虽在法定幅度内,但对比先前已被判决的同案被告人张余海等人的量刑,有所偏重。本院根据周X俐、周X宁、张X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等,对其三人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对周X俐及其辩护人、周X宁、张X海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不是主犯等上诉和辩护理由,已相应考虑。

  关于一审判决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袭警罪”的规定,但实际并未以此罪名对各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应系文字笔误,且该款系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增加的罪名,故不应引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俐、周X宁、张X海、原审被告人周X静、宁X茂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充分考虑三上诉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情节,致量刑不平衡,本院对此予以相应调整改判。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已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刑初217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被告人周X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宁X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6刑初21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周X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周X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X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龙8官网手机登录入口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