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生(已亡故)系原告许某、案外人许某萍父亲。许某生有坐落于x县x街道x村上洋坦地方一处房屋。2018年6月5日,被告x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许某萍签订《x县x街道拾得路以北(水南)区块改造二期、三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其中约定:“乙方许某萍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腾空完毕并移交被告,由甲方组织拆除。乙方逾期不腾空的,甲方可依法向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long8唯一官方网站”2020年10月2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
第一组证据:1.三联村村两委作出的《通知》、2.许某萍出具的《证明书》、3.拆迁房屋调查表(户主许某)、4.户口登记簿。拟证明原告作为户主,是三联村村两委及被告在内的征收部门认定的被征收人,同时也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通知书、2.涉案房屋拆除前及拆除后现状照片。拟证明被告是涉案地块征收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龙8long8唯一官方网站,其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存在的,原告是实际的被征收人。
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案涉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物权已转移至答辩人。long8唯一官方网站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浙土字A(2018)-0003《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所批准的水南地块1-11号的范围内;所涉房屋系天政办发(2018)18号所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对象。
答辩人依据天政办发(2018)18号之规定,对案涉被征收房屋予以调查、认定,经与原告户代表许某萍于2018年6月5日签订《x县x街道拾得路以北(水南)区块改造二期、三期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了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
案涉房屋的物权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至迟也是在安置补偿协议生效之日,其物权(所有权)即已转移至答辩人。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4日对案涉房屋拆除,是被告对其自物权的处分行为。原告与案涉房屋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故在物权发生转移之后所实施的案涉房屋拆除龙8long8唯一官方网站,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一组证据:1.浙土字A(2018)-000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地勤汇总表、水南地块1-11用地勘测定界图、天政办发(2018)18号文件;2.案涉原告房屋系在天政办发(2018)18号所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范围内。
第二组证据:征收安置补偿档案,主要包括(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拆迁房屋调查表、(3)户口簿、(4)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附属材料、(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6)产权置换结算表、市场货币化结算表、(7)领条、付款凭证。拟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及被告实施的征收安置补偿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所实施的调查认定准确。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虽曾与许某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认为其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案涉房屋的物权权利人,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系其对自物权的处分。但被告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已腾空交接的证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拆除案涉位于x县x街道x村房屋的行为违法。